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醒典当留心别上当

近年来,随着金融市场体系的逐渐健全,典当交易日趋发达。与银行贷款相比,典当门槛相对较低且手续灵活便捷,越来越多的百姓与商家往往选择以典当方式解决一时资金困难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通过对所审理典当纠纷案分析发现,目前典当交易中存在四方面法律风险,需要提醒典当行与当户双方注意。

  当票确定双方权利义务

  典型案例

  吴女士办理典当的过程中,典当公司向吴女士出具一份当票,又与吴女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,可当票与借款合同在费用和利息收取方面的约定并不一致。此后,吴女士未能按期还当,典当公司便将吴女士诉至法院。诉讼中,典当公司主张以借款合同为准,吴女士则主张按当票内容履行。最终,法院判决支持了吴女士的诉讼主张。

  法官解析

  海淀区法院法官魏玮指出,围绕典当交易同时产生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借款合同、担保合同和当票。借款合同通常规定当金数额、利息、还款期限与违约责任等内容;担保合同主要对当物、担保方式、担保范围做出约定;当票则记有当金、当物和当期等内容。三份文件的记载内容应相互一致,但实践中往往会发生三类法律文件的记载内容互相矛盾。以何种文件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,成为引发诉讼的主要原因。

  从规范行业行为和保障交易安全考虑,应严格将典当行与当户间的权利义务内容限于当票上的内容,将当票本身作为合同。如果借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与当票不符,当事人不应以典当关系为基础提出权利主张。

  预扣利息不应作当金

  典型案例

  某贸易公司办理典当时,典当公司出具当票中记录当金数额为60万元。可贸易公司实际收到的当金数额只有55万元。之后,因贸易公司未按时还当,典当公司将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归还60万元当金。在庭审过程中,贸易公司对当金数额提出异议,只同意归还实际收到的当金55万元。对此,典当公司认为当金数额并没有发生变化,只是付款时预扣了部分综合费用和利息,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。最终,法院没有支持典当公司的主张。

  法官解析

  魏玮指出,一般而言,当户取得的当金数额应以当票的数额为准。在当户向典当行归还当金时,还需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。典当行往往在实际支付当金时预扣综合费用或利息,因此当户实际从典当行取得的当金数额,时常少于当票中的数额。

  如果实付当金时预扣利息,应类推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借款预扣利息的规定,即预扣部分不再作为当金本金;如果实付当金时预扣综合费用,相关规范文件中对此种做法并未予以禁止,因此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,当金本金的数额仍可以约定为准。

  典当合同不受当物归属影响

  典型案例

  孙先生以一套房产向典当公司要求典当,典当公司与孙先生办理完毕房产抵押手续后,向孙先生提供了当金。孙先生出当的房屋实为夫妻共同财产,其妻并不知道孙先生将该房屋典当,孙先生也未将房屋权属情况明确告知典当公司。孙先生的妻子以典当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,起诉要求确认典当无效。法院经审理后没有支持孙先生妻子的诉讼请求。

  法官解析

  魏玮指出,如果当户将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当物提供给典当行,有可能招致第三方向典当行提出权利主张,典当行由此面临一定的诉讼风险。因此,典当行在收取当物的同时,理应对当物的权属状况进行仔细审查。

  当户对当物无权处分虽然可能导致典当行错误收当,但典当合同的效力并不应受到影响。因为错误收当并不损害当物所有权人的利益,只是导致典当行的债权丧失了物的担保,当户依据当票所应负担的债务范围并未改变。

  典当超期无权要求继续履约

  典型案例

  个体工商户徐先生以自有车辆典当用于经营资金周转。此后,由于经营不利,徐先生无法在约定的当期内按期赎当,典当公司也没有同意徐某延续当期。由于徐某此后仍未归还当金,典当公司最终将徐某诉至法院,要求徐某归还当金,并按约定标准支付发生的全部利息和综合费用。最终,法院没有支持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
  法官解析

  按照有关规定,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,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。典当期限届满后,如果当户未能按期赎当或续当,导致绝当,典当行将有权通过处分当物收回当金和未付综合费用、利息等。绝当发生后,典当行通过处分当物,使当户从无法负担的债务中解脱。反之,如典当行不及时处分当物,继续要求当户履行合同,实际上相当于扩大了当户本应负担的债务范围,不应予以支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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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海淀法院明确典当纠纷裁判标准

  近年来,随着金融市场体系的逐渐健全,典当行业日趋发达,围绕典当行为的民事纠纷也逐渐增多。近日,海淀区法院民三庭通过调研发现,典当纠纷已由单一的债务追讨,逐渐演变为争议内容多样化的纠纷类型,主要体现在对当票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的认定、预扣综合费用和利息的处理、当户无权处分当物造成影响以及绝当后不处分当物后果等问题上。

  据了解,目前我国调整典当关系的唯一规范性文件是2005年4月1日施行的《典当管理办法》,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对此均无明文规定。海淀区法院民三庭认为,应根据商事审判的特点明确裁判标准:一是将当票本身作为合同,严格将典当行与当户间的权利、义务内容限于当票上的内容,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与当票不符的,当事人不应以典当关系提出权利主张;二是预扣利息应类推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借款预扣利息的规定,预扣部分不再作为当金本金,预扣综合费用,当金本金的数额仍可以约定为准。三是当户对当物无权处分,导致典当行错误收当,典当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影响,当户依据当票所应负担的债务范围不应改变。四是绝当发生后,如典当行不处分当物,继续要求当户履行合同,实际上等于扩大了当户本应负担的债务范围,不应予以支持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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